×

武汉市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1)?武汉市政府怎么去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5-08 05:37:07 浏览31 评论0

抢沙发发表评论

本文目录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1)

一、对《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二、对《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厕所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厕所、由城市管理部门提供运营补贴等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其增加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三、对《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文明施工方案,组织完成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员工宿舍、食堂、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四、对《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府令第2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就以下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未续订但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五、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六、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本市三环线以内不得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限期改正。”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武汉市政府怎么去

公交线路:68路 → 290路,全程约18.4公里

1、从武汉市政府步行约250米,到达沿江大道粤汉码头站

2、乘坐68路,经过6站, 到达黄孝河路花桥一村站

3、乘坐290路,经过18站, 到达腾龙大道川龙大道口站

4、步行约110米,到达百联奥特莱斯广场

驾车路线:全程约20.7公里

起点:武汉市政府

1.从起点向正南方向出发,沿沿江大道行驶70米,右转进入一元路

2.沿一元路行驶770米,直行进入新马路

3.沿新马路行驶160米,左转进入解放南路

4.沿解放南路行驶470米,右转进入球场街

5.沿球场街行驶50米,过香港路立交桥约80米后,直行进入香港路

6.沿香港路行驶2.8公里,左前方转弯进入马场路

7.沿马场路行驶120米,右转进入唐家墩路

8.沿唐家墩路行驶180米,朝武汉园博园/三环线/金南一路/天河机场方向,稍向左转进入姑嫂树路高架

9.沿姑嫂树路高架行驶30米,直行进入姑嫂树路高架

10.沿姑嫂树路高架行驶3.6公里,直行进入机场二通道

11.沿机场二通道行驶4.3公里,朝盘龙城/12号航站楼/S18方向,稍向左转进入丰荷山互通

12.沿丰荷山互通行驶710米,直行进入机场高速

13.沿机场高速行驶4.3公里,在黄花涝/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口,稍向右转上匝道

14.沿匝道行驶190米,右前方转弯进入巨龙大道

15.沿巨龙大道行驶50米,左转进入宋岗二路

16.沿宋岗二路行驶1.6公里,右转

17.行驶300米,直行进入腾龙大道

18.沿腾龙大道行驶690米,到达终点(在道路左侧)

终点:百联奥特莱斯广场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014年3月28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国家中心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精神,组织对市级单位目前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再次清理。在此基础,经研究,决定我市市级实施行政审批事项240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9项。
  各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实施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完善各环节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进一步提高审批的效率和质量;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市级相关部门不得再实施审批,同时要加强监督、指导工作,实现管理重心下移,做到权力下放,监管和服务标准不降;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变相保留或者恢复,防止审批事项边减边增、明减暗增;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的事项,要建立健全后续监管制度,制定配套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和服务;对列为审核转报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的时限、方式和要求做好审核和转报工作。
  各区、各部门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和零障碍、低成本、高效率的目标,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减项目、减程序、减时限、减费用,下放审批权。要严格实行行政审批“准入制”,严格设定标准,严格设定程序,严格控制新设行政审批事项。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制度,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评价,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科学化、法制化、公开化、信息化和常态化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市、区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创新审批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审批运行的行政监察,规范审批行为,不断提高审批效能。
  附件:1.市级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40项)
  2.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9项)
  附件1
  市级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40项)
序号实施机关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审批类型(√)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1市发展改革委企业(含外商、中外合资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62号) √7市发展改革委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国务院Ņ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
  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
  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五)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减收或者”。
  (七)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文地质勘查报告、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和地下水水质报告建设单位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编制。”
  (八)对《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九)对《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和第二款中的“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十)对《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改为“《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十一)对《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修改为“《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十二)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5年”修改为“6年”;
  3.将第十六条中的“暂住证明”修改为“居住证”。
  (十三)对《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2.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湖泊整治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湖泊整治规划由湖泊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十四)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证”。
  (十五)对《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并办理水路运输许可手续后,”。
  (十六)对《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在土建工程施工之前,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管和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修改为“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有城市管线同步建设的,在工程施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如下资料备查:”;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七)对《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相应资质的”修改为“养护维修能力的”。
  (十八)对《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客货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并删去第(二)项中的“、租赁汽车”;
  3.删去第二十六条;
  4.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及”;
  5.删去第三十条,并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的“、第三十条”;
  6.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和教练车”。
  (十九)对《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抽查”修改为“随机确定抽查对象、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结果”。
  (二十)对《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先到工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营运并对外提供服务。”
  (二十一)对《武汉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项目的检测,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2.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中的“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二十三)对《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学前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区域人口规模、入园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最小办园规模6个班的要求。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2万平方米或者居住户数达到1200户及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其中,建筑面积在12-15万平方米之间且用地较为局促的项目,可适当减少配建学前教育设施用地规模,但学前教育设施建筑面积仍保持不变(1940平方米)。”
  (二十四)对《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至少每半年”修改为“每季度”;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改为“《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二十五)对《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1米”和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墙脚0.9米”;
  2.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一条第一句中的“标高低于周边现状城市道路的,其顶板”,增加两项“覆土厚度在1.2米以上的,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100%计算”和“覆土厚度不足0.4米的,不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分别作为第(一)项和第(五)项;
  4.删去第十二条;
  5.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低于1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超过10%但低于2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4倍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超过2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5倍的罚款。”
  (二十六)对《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自电梯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将第三款修改为:“电梯停用、报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停用、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注销登记手续。”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制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制订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护保养记录表,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
  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2”修改为“3”;
  4.将第四十三条中的“2”修改为“3”;
  5.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五十条中的“市”修改为“区”。
  (二十七)对《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遭遇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实际遭遇困难人数,按照实际支出数的一定比例或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倍数予以确定,最高不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基本生活极其困难的,可以按照家庭实际共同生活成员人数确定临时救助金额。”
  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5倍”修改为“2倍”。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22)

一、将规章名称“《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修改为“《武汉市消防管理规定》”。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灭火演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并履行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工作者,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工作,按照规定记录、上报消防事件。”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社区微型消防站(应急服务站),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电瓶车、摩托车等公共消防装备器材,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训联战,建立通讯调度组网,落实日常维护经费,开展值班值守、消防巡查和灭火处置等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由其招募并参加灭火救援的志愿消防队员按照志愿服务相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提供相应的安全、交通、误餐等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业务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按照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消防救援站保护半径外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立政府小型消防站,承担规定服务区域内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工业园区。
  “政府小型消防站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政府小型消防站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统一建设,建设专项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建立单位小型消防站,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20万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50万平方米且生产、储存易燃可燃物的生产加工企业;
  “(三)占地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的物流园区;
  “(四)占地面积大于100万平方米的学校;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经评估论证消防救援机构认为有必要建设的。
  “单位小型消防站应当开展本单位的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和业务指导。单位小型消防站的建设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其他单位运用物联网技术提高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效率,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设立消防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消防救援队伍,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建设轨道交通消防救援数字无线通信系统,逐步接入本市消防救援数字无线通信系统,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具备相应资质”修改为“符合从业条件”。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句首增加:“除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外”。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管理相关规定划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支持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鼓励安装电梯电动自行车智能管控系统等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设施。”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停车场”修改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民主性,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实施与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依法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责过程中,对关系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评估的程序机制和决策失误责任终身追究、责任倒查的责任机制。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和年度目录的拟订、会议安排,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决策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决策起草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市监察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监察。
  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决策范围和目录管理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二)全面深化改革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制定;
  (三)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的制定;
  (四)行政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
  (五)政府重大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确定;
  (六)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于上述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时制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人事任免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武政〔2013〕1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年度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决策目录)。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提出单位每年应当将拟纳入决策目录的议题建议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查。
  经审查,认为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武政〔2013〕101号)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策决定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编制决策目录送审稿并按照程序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实施。第九条 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重大行政决策提出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的变更,及时提出拟调整的决策议题建议,并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第三章 决策草案拟订第十条 纳入决策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决策起草单位: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直接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起草单位。涉及多个部门的,以其中的主责部门为决策起草单位;无主责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指定决策起草单位;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为决策起草单位;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代表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议案、提案的承办部门为决策起草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为决策起草单位。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起草。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至3‰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返还财产方式赔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然后自支付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赔偿义务机关也可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出具的赔偿款项或者返还财产收据的副本;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依法实施追偿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书;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第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应当拨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第八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全额核拨;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核拨数不超过30%;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财政原则上不予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故意造成的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财政不予核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赔偿,财政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拨。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后,应当按下列标准,向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一)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追偿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追偿相当本人当年工资收入1/3以下,不超过本人当年半年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
  (四)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追偿相当本人当年工资收入1/3以上,不超过本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赔偿费用,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赔偿费用的。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d54395--011025xxj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集中修改5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可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八条第二款“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从事其他行业免征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三)对《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营业执照)”。
  (四)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商混管理机构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办理销售合同备案手续”修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五)对《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四款“已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5天护理假”。
  以上市人民政府规章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二、废止的规章目录
  (一)《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2002年4月6日公布)
  (二)《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2006年6月26日公布)
  (三)《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2009年5月31日公布)
  (四)《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2009年8月21日公布)

武汉是全国十大城市吗

武汉是全世界第一大城市,何来回答是不是全国十大城市?

论到“大”字,这是武汉最鲜明的特点,大武汉以“大“而闻名天下!在中国,只有大上海大武汉两座以大而闻名的城市——然而大武汉比大上海更大!根据美国CIA的卫星遥测卫片清晰地证明,武汉约有2.5个上海东京,四个纽约北京,五个广州首尔那么大,世界第一大城市。

上面的“大”只是指面积,指城市规模。实际上武汉之大,不仅仅是面积,更有更大的意义。

武汉是大工业之城,武汉是全球最大的工业中心,汽车、钢铁、造船、光学、通信、半导体等产业全球领先。

武汉是大学之城,全球第一大的大学城就是武汉,大学的办学规模,在校生,学科门类都位居全球第一!

武汉还是大革命之城,洋务运动,辛亥革命,抗战,社会主义建设都从这里风起云涌!

武汉之大,还在于更多更多的方面,科技,商贸,交通,物流无不如此!

武汉灵活再就业人员众多,现生活十分窘迫,市政府是否有帮扶政策

我觉得灵活再就业人员真的是非常的可怜,因为没有任何一个政策是帮助他们的。也因为灵活再就业人员是自己缴纳社保,所以只要缴纳了社保,就不是失业人员,也就领取不到失业金的救助,如果你自行断了社保,非但领不到失业金,还对你将来的退休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灵活再就业人员其实是最需要帮助的一部分人了。而这一部分人口比例又占了大部分的失业比例,可是现在国家确实没有出台相关的辅助政策,所以灵活就业人员只能硬着头皮自谋生路,所以呢,很多地方都已经实施了,可以摆地摊,放开摆地摊的政策,摊位不收费等政策,几天前看到成都的一个新闻,就报道了这样的一个事情,可以让大家免费摆摊不收摊位费,这样灵活就业人员又多了一条自谋生路的方法,也希望武汉可以借鉴一下,出台相应的政策,帮帮这些最困难的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