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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劳动法律师(深圳龙岗哪家律师擅长处理劳动纠纷)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7-19 06:17:26 浏览3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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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哪家律师擅长处理劳动纠纷

深圳龙岗劳动仲裁律师。深圳龙岗劳动仲裁律师由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组成,为深圳龙岗区布吉、坂田、平湖、横岗、龙城、中心城、丹竹头、大芬等企业及个人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劳动纠纷法律咨询、劳资纠纷处理、劳动仲裁案件代理、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书答辩状起草等服务。

我在一家公司外派4年,今年外派期满回到集团,没有安排职位,这样是否违反劳动法

您好,深圳劳动法律师解答如下:1、先得看你的合同期是否到期,如果到期,那就需要重新签订。2、看劳动合同中就岗位如何约定,如果约定了明确的岗位,公司不安排你上班,又不发放工资,属于违约行为。3、可以先行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发放因单方面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

深圳劳动纠纷律师网

法律分析: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由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是为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关于薪资制度的劳动法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有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并经劳动部门认可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在原单位工作的;  (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员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三)员工死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国家关于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  第二十八条 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  (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  (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 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九条 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帐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 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帐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 养老保险监督  第四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六条 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2‰缴纳。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第五十六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七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经济补偿金怎么计算 深圳离职补偿指南

离职补偿指南1、企业不跟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并要求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2、企业没有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要求补交社会保险,并要求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3、加班费计算错误而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该先离职解除合同,不要领了加班费才离职,离职后可以令加班费也可以劳动仲裁时候要求企业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可以要求补足2年的加班费,并要求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很多劳动者会忽略补偿金而只要求加班费。4、企业不按时发工资、乱扣工资,劳动者可以先离职解除合同,不要领了工资才离职。离职后,劳动者可以领工资也可以不领工资等到仲裁时候要求企业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要求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5、企业随意更换劳动者的岗位,降低工资。更换岗位与降低工资都要经过劳动这的同意,否则企业就是违法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6、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这种情况,企业也要按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7.企业裁员,企业应该按每年补偿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二)、抓住时机。如果劳动者想获得经济补偿,在离职之前,最好咨询一下律师.在离职之前,就准备好相关的证据资料,因为离职后,劳动者常常会错过时机,有时候获只获得一部分经济补偿金,没有获得最大化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想获得经济补偿,应该在合同没到期前主动解除合同(即吵公司的鱿鱼),而不要合同到期后才向用人单位要求补偿,很多劳动者存在这样的心里,合同到期了就之后在要求公司赔偿,因为合同到期了,就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这样劳动者就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此时,即使公司有错误,也只是补偿一些加班费、工资等、补交社保,劳动者损失了经济补偿金这块大项目.  解答: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309号)第53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3条第2项明确规定,补贴包括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深圳劳动法律师为广大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

深圳律师事务所前十名排行榜

 1: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创立于1993年,是中国第一批获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历经二十多年的不懈努力,成为国内最具规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之一。华商总部设在深圳,拥有各类专业人员1128人,其中合伙人律师163人,执业律师755人。华商拥有广泛的客户群体,包括传统的制造型企业,也包括国内外知名的银行、金融保险企业、投资基金、通讯、信息技术、房地产等各类型机构或企业;同时也为政府、行业协会、事业单位以及广大公民提供法律服务。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港中旅大厦第21A-3层、22A、23A、24A、25A层

2.深圳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以“勤勉、尽责、高效”为服务宗旨。天钰衡律师凭借多年的执业经验,一直致力于在客户群中建立起良好、先进的法律监控、风险预警、危机处理机制。在代理签约中,天钰衡律师既注重对拟签约方提供的资质文件的审查;更注重对突发事件的法律风险进行预测,提出法律意见,天钰衡律师对客户的重大交易进行全程跟踪,事前的充分准备,在即使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委托人也能赢得主动,控制全局

3.深圳市中洋律师事务所

  中洋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由多名经验丰富、志同道合、富于进取的资深律师合伙创建的综合型律师事务所。 中洋律师事务所始终信守“长远发展,规模运作,勇于开拓,精益求精”的执业目标,经多年实践,现已形成具有较大发展潜力及颇具现代特色的律师体系。 中洋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均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深圳大学及武汉大学等名牌法律院校,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4.深圳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创办于1988年,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理涉外经济贸易及民事、刑事法律事务的律师工作机构。2000年10月,天平律师事务所改变所有制,转由深圳市司法局管辖。 天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均具有法律专业学历,并有多位律师在国外律师机构经过培训,且大部分律师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历,具有承办各项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外经济法律事务的丰富知识和经验,部分律师还担任着有关行业协会和著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5.深圳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是经深圳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专业化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的主营业务是金融、公司证券和房地产业务,担任了多家银行、信托公司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十余年来先后代理的案件和参与的项目涉及金额上百亿元。本所充分发挥了集体的专业化和团队化优势,全体从业律师以精深的业务知识、专业的办案水平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得到了业界同仁和广大客户的普遍认同和赞许。

6、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中伦律师事务所创立于1993年,是中国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经过数年快速、稳健的发展壮大,中伦已成为中国规模最大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之一,拥有310多名合伙人以及超过2100名专业人士,办公室分布在国内外18个城市,业务范围遍及全球6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伦业务领域涵盖众多方面,其中房地产业务是中伦的基石业务,在该领域具有顶尖的专业实力和团队储备,多位行业领军人物也始终活跃在业务最前沿,深得客户的器重和信赖。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中心A栋8-10层

7、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广和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自成立以来,广和致力于为各领域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专业法律服务。历经二十年的稳健发展,广和已成为华南地区规模较大的综合性大型律师事务所,目前在全球设有11个分所及多个海外联络机构,以其专业的法律服务在国内外享有良好的名声和美誉。广和业务领域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金融证券、并购与重组、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国际投资、海事海商、互联网金融、环保和新能源、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婚姻家庭与家族信托等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8F、10F

8、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

汉坤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长于投融资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国内、国际间复杂的商业交易和争议的解决。在具体业务领域里,汉坤尤其以私募股权、兼并和收购、境内外证券发行与上市、投资基金/资产管理、竞争法、银行金融、飞机融资、外商直接投资、公司合规、私人财富管理、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等板块的法律服务著称。汉坤目前有近300名专业人员,分布于中国几个主要商业中心城市,北京、上海、深圳和香港。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1-1号嘉里建设广场第三座20层

9、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大成律师事务所于1992年成立于北京,是中国成立早、规模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大成深圳办公室成立于2008年,是一家综合性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拥有员工总数逾400人,其中执业律师220人。大成深圳办公室的主要专业领域包括公司综合类业务、公司收购、兼并与重组、证券与资本市场、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国企改制与产权交易、银行与金融、境外投资、税务、国际贸易、海商海事、知识产权、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矿业、能源与自然资源、诉讼仲裁、刑事辩护和劳动法等。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3层、4层

10、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成立于上海,是一家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成立于2005年,现有执业律师超过200名。锦天城深圳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包括公司商事、收购兼并、私募基金/风险投资、证券资本市场、银行与金融、跨境投融资、诉讼及争议解决、资产债务重组与破产清算、房地产、知识产权、海商海事、家族财富管理、合规及税务等。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商务中心1号楼23层01-10单元

深圳关于劳动法的律师大概多少钱

  常规收费  常规收费是参照诉讼程序的级别进行,诉讼程序为“二审终审”制,即诉讼分一审阶段、二审阶段,首次提起诉讼即为一审,一审判决或裁定后,如一方当事人不服,即可提起二审,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一般情况不得再提起诉讼。但是现实中,判决之后还有执行程序的提起,即判决后如果对方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内容,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以使判决内容得以实现(即平时所说的查封、扣押财产)。相对应的,律师收费也就有一审收费、二审收费、执行程序收费三个阶段。需说明的是,《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并未提供执行阶段的收费指导,所以现实中一般为协商收费,或者算入一审、二审收费中,相当于免收执行阶段的费用。本站“诉讼费计算器 律师费计算器”正是采用常规收费模式进行计算的。  包干收费  包干收费是指收取一次费用后将案件负责到底,即只收取一次费用而负责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收费标准在常规收费中一审收费的基础上适当调高。  风险收费  风险收费是指在执行到判决、调解、和解的款项之前,只收取较少的费用,待胜诉或执行到款项后再收取较高的费用。收费标准为前期费用大约为2000-10000,胜诉后为胜诉或执行到金额的10-30%。  以上收费方式由律师和委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总之,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一个案子如何收费以及收取多少律师费,都应该与律师个人协商确定。